法规政策

天津市农委关于加强动物诊疗管理的若干规定

2013-11-28 11:34:00

津农委〔201347

 

 

 

天津市农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动物诊疗

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

 

有农业的区县农委,滨海新区农业局:

为加强我市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,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的诊疗行为,促进动物诊疗行业健康发展,保障公共卫生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和农业部《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》,结我本市实际,我委组织制定了《关于加强动物诊疗管理的若干规定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 

附件:天津市农委关于加强动物诊疗管理的若干规定

 

 

 

 20131118

 

附件 

天津市农委关于加强动物诊疗

管理的若干规定

 

第一条  为了加强对本市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,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的诊疗行为,促进动物诊疗行业健康发展,保障公共卫生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和农业部《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》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  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实施动物诊疗机构审批,应当遵守本规定。

第三条  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并从事动物颅腔、胸腔和腹腔手术的,应当具备农业部《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》的规定条件,并具体达到下列要求:

(一)诊疗场所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150平方米;

(二)设有候诊(分诊)、诊疗、隔离治疗、手术、化验、药房以及仪器(X光、B超等)检查等功能区(室),各功能区(室)应布局合理,有适当的物理隔离,并设置提示标识。隔离治疗室、化验室、手术室和仪器检查室应当独立设置;

(三)具备下列器械设备:

1.听诊器、体温计、血压计以及进行口腔、眼睛、耳道、鼻腔和咽喉检查的临床检查设备及其辅助设备;

2.治疗台(架)、输液架、体重秤以及进行外伤处理、感染处理、投(给)药、给饲、给氧、导尿、通便、保定和防伤害的临床治疗设备及其辅助设备;

3.紫外线消毒灯、高压灭菌设备、喷雾消毒器和医疗废弃物收集、暂存设备;

4.手术床、无影灯、心肺功能监测仪以及与实施颅腔、胸腔、腹腔等手术相适应的麻醉、镇静、通道打开、止血和缝合器械;

5.电冰箱、药品柜(架)、天秤等药房设备;

6.显微镜、血细胞分析仪、血液生化分析仪、尿检仪等实验室检验设备;

7.B超仪和X光机。

第四条  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不从事动物颅腔、胸腔和腹腔手术的,应当具备农业部《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》的规定条件,并具体达到下列要求:

(一)诊疗场所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60平方米;

(二)设有诊疗室、手术室、药房及化验区,各室(区)应当布局合理,设置提示标识;手术室应当独立设置。

(三)具备下列器械设备:

1.听诊器、体温计、血压计以及进行口腔、眼睛、耳道、鼻腔、咽喉检查的临床检查设备及其辅助设备;

2.治疗台(架)、输液架、体重秤以及进行外伤处理、感染处理、投(给)药、给饲、供氧、导尿、通便、保定和防伤害的临床治疗设备及其辅助设备;

3.紫外线消毒灯、高压灭菌设备、喷雾消毒器和医疗废弃物收集、暂存设备;

4.电冰箱、药品柜(架)、天秤等药房设备;

5.进行血液、粪便、尿液常规检验的实验室检验设备;

6.实施通道打开、止血和缝合等手术操作的手术器械。

第五条  动物诊疗机构的诊疗场所应整洁卫生,物品摆放有序,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设施。各工作区地面、墙壁、天花板应平整、易清洁、不渗水、耐化学药品和消毒剂腐蚀。工作台应易清洁消毒处理。实验台应防水、耐热、耐腐蚀。

第六条  安装和使用X光机的动物诊疗机构,应符合国务院《放射性同位素与放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》的规定。

第七条  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、胸腔和腹腔手术的,应当具备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;其它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。

第八条  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《执业兽医管理办法》的规定向注册机关申请执业注册、备案,在岗从事诊疗服务,不得挂名变通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动物诊疗机构执业。

第九条  动物诊疗机构对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弃物,应当按照《天津市医疗废弃物处置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袋装收集,封闭存放,定期消毒,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置的医疗废弃物处置场进行处理。

第十条  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《兽药管理条例》、农业部《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》、《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、使用、管理办法》、《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》以及本市相关规定,从具有经营资质的合法单位采购、使用生物制品(疫苗、血清等)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,并对采购、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记录、建立档案,并按规定期限进行保存。其中,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。存放精神药品、毒性药品、麻醉药品等特殊性药品应有专用设施,并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。使用精神药品、毒性药品、麻醉药品时,应当由执业兽医本人在现场使用,并及时、如实地填写相关记录。

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使用兽药。不得变相经营兽药。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。

第十一条  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免疫注射服务,应当设置专门区域,与诊疗区域隔离,避免交叉传染。免疫注射时,应当对环境及设备进行消毒,并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和隔离防护垫。

第十二条  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履行告知义务。实施手术治疗和对病危动物进行抢救性治疗,应当告知动物疾病状况及风险,并让动物主人签收相关告知书或通知书,与动物主人达成一致意见。

第十三条  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例登记、诊断检查、化验、处方管理、药品采购使用、治疗处置、病历建立保存、动物防疫、卫生消毒、疫情报告、废弃物处理和病死动物处理等管理制度,遵照医疗规范、兽药使用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开展诊疗活动。

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与服务的法律法规,制定诊疗收费标准明细和服务公约。收费标准、服务公约连同诊疗许可证正本、从业人员基本情况、诊疗管理制度一并在明显位置上墙公示。

第十四条  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《动物诊疗许可证》核定的诊疗地点、诊疗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。动物诊疗机构对外各种宣传、广告和展示,必须与《动物诊疗许可证》核定内容相符。

第十五条  本市对《动物诊疗许可证》实行年度报告制度。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。

第十六条  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,但未达本规定要求的,应当于20146月底前达到。

第十七条  本规定自20131218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181217日。

 

 

 

 

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           20131118日印发